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伊因非自願
性失業致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
納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
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
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