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三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訂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之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約定每期以劃撥方式付
款,共計48期,原告於被告違約拒不繳款時,依前開契約
第5條第3款代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清償受償債權,被告
共計僅繳納滿22期期付款之款項後即未償付。
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原告於占有取回標得物後
,於民國94年10月7日再行拍賣,共受償金額180,000元整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賣得價金依法應先抵充
費用(36,905元),次充自違約時起所生之利息(5,476元
),再充遲延利息(1,434元),再充遲延違約金(143元)
,剩餘新台幣136,185元充本金,車售後當時尚欠本金
120,078元。車售後至今又生費用448元,故迄今尚欠新台
幣120,526元(本金120,078元、費用448元)。爰依兩造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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