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融(下稱被告)就本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前所以未到庭,係因與太太北上未接獲開庭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又被告曾因顱內出血導致中風住院開刀,迄今身體尚未完全復原,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以被告犯係重罪,為免刑責衡情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
(二)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且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陳○○之證述明確;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宣判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俊融所犯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確屬重大,且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其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之逃亡風險,況被告係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而緝獲到案,已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所犯為重罪,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顯難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且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亦非被告表明願以前揭方式所能代替。至被告雖稱曾因顱內出血導致中風住院開刀,迄今身體尚未完全復原,於監所內血壓升高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現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經該所評估後認被告生命徵象穩定,四肢活動正常、意識清楚,未訴有任何不適;另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倘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聲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並無被告所稱身體不適或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又被告其他所陳各節,經核亦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之事項。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需保外治療等情形。綜上所述,被告黃俊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