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告 石何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4年4月7日止,尚積欠本進新臺幣(下同)23萬348元,利息61萬822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