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庭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侑庭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及所屬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明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京城銀行新市分行支票1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199,800元,發票人: 莊美娟 ,下稱前開支票)係莊美娟於104年10月1日所遺失,且已於104年10月13日辦理掛失止付通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某時,持前開支票及被告所有之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向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提示領取支票款項。惟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未能取得支票款項而未得逞。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通報,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侑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4年10月16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75號函及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向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提示支票兌領款項,然該支票嗣經掛失止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取款而未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犯罪情節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任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