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9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6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79,123元,及其中本金72,321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原於93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35,200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如未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233,247元
,及其中本金213,196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6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312,370元(含信
用卡金額79,12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33,24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