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44號債權人 林昭泰 債務人 胡欣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850萬元後逾期未清償,請求債務人應清償本金8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等。並提出記載發票人係債務人,票面金額新臺幣85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證。惟關於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債權人雖主張前開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已有載明。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係擔保物權之證明文件,僅能釋明該筆債權之優先性,無法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確有如聲請狀內違約金之約定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金額為850萬元,已逾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30萬元,債權人應釋明本件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請求之違約金為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約定範圍所及」等,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則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於聲請狀內之原因事實中記載「借款人胡欣甫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清償」,而本票影本內亦記載到期日為108年3月25日,則債權人請求於清償日翌日前之利息,亦不應准許。從而,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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