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請人 張勝柏 相對人 汪素卿
鄭烜祿
曾弘宗
曾弘松
陳肇江
陳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汪素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烜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曾弘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曾弘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肇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肇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已確定。依該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各如後附表一及附表二,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項目聲請人張勝柏預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合計71,346元(計算式:65,746+1,600+1,600+2,400=71,346)由聲請人張勝柏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108年8月19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108年9月19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元(108年12月10日繳納)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張勝柏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勝柏3422/10000(24,415元)2汪素卿3422/1000024,415元3鄭烜祿1886/1000013,456元4曾弘宗401/100002,861元5曾弘松401/100002,861元6陳肇江234/100001,669元7陳肇欽234/100001,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