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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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周美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周美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告郭周美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周美雪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其騎至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南29線公路4.9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22時36分委由醫院對郭周美雪抽血檢測,測出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7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周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自撞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7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