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乙○○(原名丙○○)被告甲○○(KRITSADA-LIMSUNG-NO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9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10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臺南市租屋居住,之後被告表示欲回泰國處理瑣事,至今一去19年未有音訊,原告亦無法與之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9月1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證,堪以認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共同在臺南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 王緗雲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十幾年,是原告之結拜姊妹,之前見過被告,知道他是泰國人,兩造結婚後一起生活一年,之後被告就不知道跑去哪裡,找不到人,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又查被告於95年10月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3頁),此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上揭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已十餘年未共同生活,且彼此毫無聯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