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昇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昇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6月27日)前所為,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不法行為之內涵,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緩和之刑事政策已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於矯治與教化功能;又觀諸各級法院裁判,就各該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減輕甚多,原裁定就受刑人犯罪所定之執行刑顯為過重,懇請給予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期許日後努力工作不再染毒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權之濫用,否則若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12之罪之有期徒刑6月,二者總和為有期徒1年5月)。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目的即在於避免對於犯罪行為評價不足之不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亦屬類似,其非難之重複程度高,然犯罪時間相隔尚屬久遠,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與附表3所示之罪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罪間罪質、內涵及型態均非相同,彼此間無關聯性,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是以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衡諸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為不當,請求予以減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不當,然抗告意旨所引述者係不同案件之法官針對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裁量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前開所指,並無足採。
五、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5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6日108年4月12日108年9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7日108年5月13日108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1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286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01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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