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21號原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表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告 林金山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桂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林金山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桂李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林庭瑄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桂李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桂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桂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林庭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桂李為民國111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租金補助)申請戶,並經原告以111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1186884號租金補貼核定函(下稱核定函)通知為核定戶,每月租金補貼6,000元,並已核撥111年10月至112年2月共5期計3萬元之租金補貼。而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1日亡故,溢領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2月底之補貼款,共計2萬6,129元(計算式:6,000元/31日X11日+6,000元X4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金山:經郵局人員告知被繼承人戶頭尚有3萬多元,因被繼承人過世無法處理,被告非屬不當得利。
㈡、被告林庭瑄:
1、被告林庭瑄不知有被繼承人及租金補助等事,因被告早年已離家,不知尚有被繼承人存在,亦與被告林金山無所往來,又民法早已改採限定繼承,且被告林庭瑄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予以請求。
2、核定函於111年10月28日做成,而被繼承人早已於同年10月21日過世,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據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核發相關補助,顯有疏失。又該款項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才發放之補助,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被告無權繼承。
3、又被繼承人所遺金融帳戶內金額已足以支付原告之請求,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必要。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及見解:
1、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2、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3、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4、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6、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7、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在書面作成之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書面之處分,則應以適當方法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並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而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依據民法第1138、1141條之之規定,由被告2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據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即已開始,縱使繼承人不知有被繼承人之存在或是繼承遺產之存在,繼承開始之時亦不因之變更,是以,被告林庭瑄主張其不知有被繼承人存在進而主張無繼承關係,難謂可採。
㈢、另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所謂之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之限定繼承概念,亦即繼承人繼承債務之償還以其繼承到的遺產償還。本件原告之聲明係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與被告2人主張可由被繼承人相關金融帳戶內支應及限定繼承之概念,並無扞格。
㈣、又本件核定函做成時為111年10月28日,而被繼承人業已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及核定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該核定函並未送達被繼承人與繼承人2人,該處分尚未生效。原告並核撥相關金額與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亦有相關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受領該些未經生效處分所給付之金額,該領取因處分未生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被繼承人遺產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同年10月28日至112年2月之補貼款共2萬6,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林庭瑄主張核定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做成,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但核定函本身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自非屬無效行政處分。概念上,行政處分之不生效力與無效為不同之概念,前者指行政處分已做成,但因相關原因未發生效力,如本件之未送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情形。後者係指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概念上當有所不同,本件係屬已做成,但送達不能而無法生效之處分,非屬無效處分,被告林庭瑄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又被告林庭瑄主張該筆補助係被繼承人過世後始基於前開不生效力之處分轉入,並未繼承,但依據前揭規定,該筆金額之受領係屬由被繼承人遺產受領,則仍屬於遺產之一部,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關於利息之請求,因仍屬給付事項,且與民事法並無二致,當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林金山,113年5月8日對被告林庭瑄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金山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被告林庭瑄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自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萬6,129元,及被告林金山自113年5月6日起,被告林庭瑄自113年5月19日起,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2,0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該訴訟費用2,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