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原告 陳靖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7至6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嗣被告各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113年1月24日起訴,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47頁,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原告車輛時速表僅80公里左右,且有設定車速警示,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不準確,警方放置測速儀器處也未開啟警示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儀器故障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符合規定,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官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查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96-50)公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1月29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44280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13年2月27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07251號函附112年9月20日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堪信屬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卷附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里標誌(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原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違規地點,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其超速行駛,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之規格:2
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器號:RS-12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200383(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07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07月31日,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超速違規時點為112年9月20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依雷達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主機編號、證號均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屬正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空言測速儀器失準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查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路一段橋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區○○路○段OOO號前約19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15389號函附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及街景圖、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67至75頁),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墩,推測約10至20公尺,有本院詢問平鎮分局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本院審酌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原告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公尺應屬相當(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再者,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縱有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規合法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2號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2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3號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1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02月0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02月0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2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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