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無踩踏板,非以人力驅動)行駛於道路」。⒉倒數第1至2行,「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3毫克」補充為「檢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
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蓋此等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既以電力行駛,且速度實高於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足以導致行為人或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亡,而對交通安全有所抽象危險性。又參酌交通部民國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1000036123號函示認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無論是否審檢合格、有無超過時速25公里之慢車或電動自行車,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稽查舉發之意旨,是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最近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又於飲用酒類後,觸犯本罪,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危險性,其卻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不在乎自身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騎乘之車輛係動力較小之交通工具)、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被告黃正達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達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忠義廟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同市區○○路000號22樓看望其孫女,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同市區長興路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而與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開2台機車倒地。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2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3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其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漠視法令再犯本案之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請對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