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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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8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富村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自71年
3月24日即患有重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個案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上訴人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且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欠缺(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反面、第19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2,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68-7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藉核對伊留存於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為由,陪同伊及伊孫女即訴外人 王紫忻 至北投戶政事務所,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木頭章乙枚為印鑑章後,被上訴人即將該枚木頭印鑑章及郵局印章帶走保管。在北投戶政事務所停留之期間,被上訴人擅以伊之名義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乙紙,並且私自帶走。嗣後,被上訴人以該印鑑章盜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長年與 續絃 妻子 胡秀珍 居住於西安,因年老生病亟需用錢,遂以淨拿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給其餘各房50萬元為條件,希望子女有人能將系爭房地買下。上訴人長媳即訴外人 劉海萍 原有意購買,並同意先給付100萬元,於退休後再給付餘款100萬元。
惟劉海萍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無力負擔,因擔心上訴人他日撒手西歸,系爭房地淪為繼承財產,遂商請伊先付清款項買下系爭房地,日後再以原價向伊買回。伊出於對上訴人孝心及體諒大嫂處境,始勉為同意,並由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再依上訴人指示處理賣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8月27日由被上訴人以買
賣名義,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11月1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96年8月27日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章時,上訴人在大陸,並未到場。
㈢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於96
年9月10日清償完畢)之實質內容為真(原審卷第107頁);另匯款單(原審卷第108-109頁)之形式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第132頁匯款單),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蓋上訴人印章並書寫提款單,自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再轉匯至喜多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45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第150-151頁活期存款存摺明細)。
㈤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之負責人是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是被上訴人。
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有買賣之合意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孫女王紫忻證稱:「上訴人的印鑑章我父
王衛華 未過逝前,上訴人回臺灣領終身俸時,由我父親帶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的,當時就讓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帶至大陸」、「當時是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3人一同去北投戶政事務所,因為是上訴人要賣房子給我媽媽即證人劉海萍,但有3個章不知道哪個章才是土地所有權狀的印鑑章,所以去確認哪一個印章是土地所有權狀的原印鑑章,後來確認之後,就將土地所有權狀的印鑑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來有1個章,我由家裡拿了2個章,總共
3個去確認,確認結果是被上訴人拿的章才是對的,當時我是坐在後面的沙發上,所以有無拿到印鑑證明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57頁);及證人劉海萍證稱:「我是保管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的印鑑章本來是在我小叔甲○○那裡,因為甲○○常常叫上訴人賣房子,我先生王衛華就把印鑑章更換,我保有的印鑑章並非土地所有權狀的印鑑章,我二叔即被上訴人有去大陸找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跟我講,上訴人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給被上訴人,在96年4月或5月間,被上訴人要求我交出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我交給我小姑(即證人 王敏霽 (原名: 王英 ),小姑再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可知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原由上訴人持有,嗣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之與證人王紫忻、上訴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核對,同時辦理印鑑證明;上訴人固主張係被上訴人假藉其名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盜蓋、偽造相關文件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取。
㈢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依證人劉海萍證稱:「在96年6月底
討論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時,有上訴人、我、我女兒即證人王紫忻、被上訴人丙○○、王敏霽(原名:王英)5人在場,協議的結果是我先給上訴人100萬元,等我退休後再給100萬元,另外再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丙○○、王敏霽各50萬元,合計350萬元買系爭房地。後來上訴人回大陸時,上訴人在電話告知因為我沒有現金200萬元,所以要把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後來房子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我只陸續匯款74萬元給上訴人,先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裡面,再由被上訴人分3次轉為人民幣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有匯其中的33萬元給上訴人,剩下的41萬元還在被上訴人那裡,我曾對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幫忙清償系爭房屋的貸款,大約在96年間,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130萬元貸款時左右,我跟被上訴人商量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下系爭房屋,並付清所有款項,待日後我有錢時我再向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也同意,所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另證人王敏霽亦證稱:「96年6月底討論有關系爭房屋處分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海萍、王紫忻及我
5人在場,上訴人當時是說由劉海萍購買系爭房地,付款的方式是劉海萍先匯款100萬元,待劉海萍退休後再給100萬元。另外給我50萬元,給甲○○50萬元,給被上訴人50萬元」、「…房子為何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說只要誰給200萬元,他就把房子賣給他,我沒錢所以沒購買。後來,上訴人在大陸的時候,健康不佳,上訴人在大陸的老婆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病危,沒有醫藥費,要被上訴人拿5,000元人民幣給她,上訴人出院後,阿姨(即上訴人大陸的妻子)向被上訴人說,陝西的衛生條件不佳,她又沒錢,拜託被上訴人拿200萬元買系爭房地,因為全家就只有他有錢。」、「…上訴人告訴我,他在陝西有開戶,有收到200萬元,他知道買賣房子及200萬元的事,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後,集合甲○○、甲○○的太太、被上訴人、劉海萍、王紫忻、我,告訴我們說他年紀大了需要用錢拿200萬元,另外甲○○、我、劉海萍各拿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8-15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與被上訴人陳述之情形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㈣另依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6344號偵查中,亦陳述其曾應允劉海萍以350萬元代價出售系爭房屋,惟因大陸籍妻子胡秀珍要求,而將系爭房屋改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北投郵局帳戶,且受上訴人委託將其中相當人民幣48萬元之款項匯至胡秀珍帳戶等情,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199頁)。
㈤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匯款合計1,306,6
80元清償完畢,有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匯款單2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7-108頁);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北投郵局帳戶(原審卷第1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第132頁匯款單),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蓋上訴人印章並書寫提款單,自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再轉匯至喜多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0-151頁)。另依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所書立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11、128頁)亦承認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按委託記載清償金額152萬元與匯款單2紙合計1,306,680元,雖未完全吻合,但不影響清償之實質效力)及收受系爭房地之價款300萬元,同時委託被上訴人以人民幣匯款予上訴人;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大陸籍妻子胡秀珍書立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依該收據之記載,亦載明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48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其委託被上訴人將其中相當人民幣48萬元之款項匯至胡秀珍帳戶等情相符,自可認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300萬元,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係支付價款予胡秀珍,對於上訴人自不生交付價金之效力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其主張喜多屋有限公司係另一法人,與上訴人無關,不能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00萬元云云,不影響其有收受價款之事實。
㈥依上開證人劉海萍、王紫忻、王敏霽之證言,已知96年8月
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在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情形下所辦理,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7月4日即到大陸,迄96年12月23日始返回台灣,96年8月27日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不在台灣,被上訴人乘其在大陸而盜蓋云云,同無足取。
㈦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28日之委託書係被上訴人為逃避刑責,
乘其重度智障,事後叫其補簽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足取。至劉海萍匯款74萬元給被上訴人,託被上訴人轉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轉匯33萬元,尚有41萬元在被上訴人手中,屬被上訴人與劉海萍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扣除該41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59萬元云云,同無足取。
㈧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價金與有關條件,既皆已同意,依上開
判決意旨,買賣關係業因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㈨被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登記,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既屬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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