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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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義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78號被告張銘義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號居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義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李依玲 ,沿臺北市○○區○道○號北向南最內側車道行駛,本應知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行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色晴朗、夜間照明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及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因車多壅塞煞停,尾隨在後之張銘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以致煞車不及,於上開路段國道19.3公里處追撞林導所駕車輛,林導之車輛因此往前推撞 李至偉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導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下背部甩扭傷及後枕部鈍傷之傷害(李依玲對林導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義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車禍時伊時速││││為70至80(公尺/時),距離││││前方車輛之間距為30公尺等事││││實。│├──┼──────────┼─────────────┤│2│告訴人林導之證述│證明伊因前方車輛壅塞故而停││││下,停車數秒後遭被告追撞車││││尾而受傷之事實。│├──┼──────────┼─────────────┤│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4│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書(乙種)1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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