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陳田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王信傑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78號),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宏路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超車,因而不慎擦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37元、看護費用109,400元、減少薪資部分57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1,532,337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70,37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962元及其法定利息。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及書狀陳稱: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99,256元不爭執。惟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5,181元部分有爭執,因當事人年事已高,自身又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所以恢復能力較弱,且糖尿病對於傷口之癒合亦有相當之影響,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患左肱骨幹骨折難以癒合,應與其自身之糖尿病有關,導致固定器常常會鬆脫,原告既是因為自身上述原因而有進入長庚醫院接受醫療之行為,該部分費用自不應責令被告負完全之責。另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9,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固對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月數為1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即便對無法工作之月數不爭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受有薪資減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為真正,縱原告當時有投保勞保在公會,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從事泥水工作。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年齡已逾一般退休年齡(即65歲),其是否確有收入及收入金額為何,均非無疑,故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再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7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於系爭事故中雖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卻左右搖晃不定,致被告閃避不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另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獲得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及初判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處拘役40日,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而擦撞原告所致,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上開認定亦同刑事案卷之交通事故初判表所認(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未與有過失,自無因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4,437元、看護費用109,400元,均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36頁),被告雖抗辯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原告之本身疾病所導致云云,然長庚醫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2月2日接受手術治療,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有該院110年1月15日函覆意見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3頁),是原告因上開手術治療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181元,亦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診治之必要費用而非原告本身其他宿疾所致,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09,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44,437元、看護費用109,400元,均屬有據,應為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3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5頁),然原告主張上開無法工作期間,應受有578,500元之薪資損失,或每月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23,100元之損失(見訴字卷第75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查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無法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或當年度之扣繳憑單或其他相關薪資所得證明,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對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要件,而非對於勞工退休所為之規定;並審酌原告係自己從事泥水工程之工作,工作時間彈性,非謂逾法定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佐以原告108年3月尚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承攬泥水工程,有定作人 陳彥豪 及錦屏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至38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狀況尚能負荷並從事前開泥水工程工作,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事發後13個月無法工作,應以108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00,300元【計算式:23,100元×13個月=300,300元】,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須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704,137元(計算式:144,437元+109,400元+300,300元+150,000元=704,137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0,375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3,762元。(計算式:704,137元-70,375元=633,76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