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霖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霖聖犯過失致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霖聖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機車專用地下道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該路段應屬機慢車專用道,故速限為時速4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霖聖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劉福民 ,致雙方人車倒地,劉福民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嗣余霖聖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福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霖聖主張其與告訴人劉福民於案發後當場有簽署和解書(警卷第5頁),並提出和解書1紙(警卷第43頁)為佐,此節亦曾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堪認雙方於案發後確有簽署和解書,而觀諸和解書乃記載「民國109年4月21日晚上21:59甲方劉福民(自行車)與乙方余霖聖(552EMY)於楠梓路橋南往北車機道發追撞,經兩方商確私下合解事後不再追究!」,核屬告訴人捨棄法律上追究之權利,然揆前揭說明,其捨棄之意思表示乃無效,而其既於告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22日提起告訴,即不影響其本件刑事告訴之合法性。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61頁、易卷第35至36頁、第8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乃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反光鏡照明不足所致,案發路段為S彎道,我根本無從注意前方有車,無從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案發時我有鬆開油門滑行時速約40至50公里,透過鬆開油門讓引擎自然減速,僅承認有甲車前車燈之車殼老舊霧化致大燈之照亮射程短之過失等語(易卷第34至35頁、第83至84頁)。經查:
(一)被告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4月21日21時59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段機車專用地下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時,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第53至55頁、偵卷第19頁、審易卷第60頁、易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警卷第9至12頁、第57至59頁)、證人 任郁君 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第61頁)、證人 趙士賢 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證人 朱晨熏 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第69至71頁)明確,並有109年4月22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93至97頁,其中現場光線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一節應屬誤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55張(警卷第99至125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審易卷第5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超速行駛:被告自述其案發時速為40至50公里(警卷第55頁、易卷第83頁),而逾越案發路段之速限。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時係鬆開油門讓引擎自然降速而滑行等語如上,然其所稱之「鬆開油門」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範意旨及其所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不符,難認已盡此部分之注意義務。
3.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9頁)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9頁),案發路段乃有彎度之地下道,駕駛視線相較於一般直線道路較窄且短,且被告自述甲車大燈之車殼老舊霧化致大燈之照明射程短而不夠明亮,進而致其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易卷第35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明知駕駛之路段視距較差且自身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照明程度不足等視線不清之情形下,並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其發現前方之告訴人時已無從煞避,則被告顯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乃告訴人自行車後方照明不足所致如上,然觀諸告訴人之自行車,其後確實有裝設紅色反光片,且正常作用亦即有一定之反光效果(參警卷第113頁之照片編號29),被告雖又辯稱因警方近距離拍攝所以才有反光功能等語(易卷第80頁),然上開照片既係警方於光源明亮處所拍攝,則該反光片於案發時光線較不充足之案發路段,其反光效果理應較好,而難謂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節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易卷第73至77頁)可證,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認。從而,被告當時既得以目睹觀察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其身為後車即應妥為注意此車前狀況,其就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不僅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亦有注意義務違反情事。
4.又被告前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易卷第73至77頁)可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洵堪採認。
5.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顯可藉由符合速限、減速慢行等駕駛行為予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己身過失責任。
6.又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尚違反「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既同時違反「超速行駛」及前揭規範,且此兩規範間亦無必然之適用順序或排除關係,爰補充其過失內容如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尚屬輕微之傷勢;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已簽署和解書,告訴人嗣後仍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經本院2次安排雙方調解,告訴人均未出席,且所留之聯繫電話均錯誤而無從聯繫等情,有109年4月21日手寫和解書1紙(警卷第43頁)、109年9月22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易卷第29、31頁)、109年10月6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易卷第41、43頁)、109年12月1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15頁)可佐,其後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足見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即不曾出面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有所體認悔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89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遊覽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罹患脊椎壓迫之職業傷害(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184400號卷,下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下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卷,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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