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清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華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華清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無許可文件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承攬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中修剪樹木工程;另以8萬元之價格承攬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拆除菸樓工程,而分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屏東靈糧堂(下稱屏東靈糧堂)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攬上開工程所生之廢樹枝、廢磚瓦等廢棄物各1車次、5車次,前往其與他人共有、由其管領使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兩地相鄰,下統稱甲地)傾倒堆置後再進行分類。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遂於109年
2月19日派員前往稽查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華清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
2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9年4月20日偵查報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034200號函、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廢棄物係修剪樹木及拆除菸樓所生之樹枝、磚瓦等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又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疊後再進行分類,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將廢棄物先運至其與他人共有、由其管領使用之甲地放置,再將該等廢棄物分類,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甲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且由其所管領使用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提供土地」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109年1月間提供其與他人共有、由其管領使用之甲地堆置廢棄物,以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準此,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均係屬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擔任教會牧師,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希望透過出售經資源回收之廢棄物,以資助教會所幫助之 喜憨兒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又其本案所堆放廢棄物之甲地,係其與他人共有並由其管領之土地,復衡酌本件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所為,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又被告現已將甲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2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14168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確已清運本案廢棄物,是倘就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
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於甲地,並進行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甲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教會擔任牧師,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5頁】,再審酌被告已將甲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因係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11萬元【計算式:3萬+8萬=11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貨車車係屏東靈糧堂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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