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皇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皇孝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葉皇孝於民國108年6月間,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老闆」聯繫,依「老闆」指示擔任俗稱收水車手即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存入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收取贓款後,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徐福順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兼職訊息,使不知情之 黃怡婷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7月31日上網瀏覽後,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佑誠 」之人,再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葉皇孝與「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 簡巾貽 、吳 金德 、張 志坤 、 林麗芬 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A帳戶或B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簡巾貽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款項計5萬9,000元,由葉皇孝依「老闆」之電話指示,持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計5萬9,000元後,再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老闆」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之去向,葉皇孝因而獲取當日之報酬2,000元;另附表編號2至4 吳金德 、 張志坤 、林麗芬遭詐騙匯款至B帳戶之款項各35萬元、5萬元、5萬元,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黃怡婷,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金額(黃怡婷自108年8月5起至7日止,每日提領金額各計15萬元,其中8月7日提領之15萬元,包括吳金德、張志坤、林麗芬遭詐騙之匯款金額各5萬元),黃怡婷再將每日提領之15萬元,扣除其當日報酬6,000元後,將餘款14萬4,000元置放紙袋內,於提領當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或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外,交予依「老闆」指示前來收取之葉皇孝,葉皇孝再於當日前往旗山區或前鎮區,將內含贓款之紙袋以包裹寄送至「老闆」指定之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吳金德、張志坤、林麗芬所得款項之去向,葉皇孝因而自108年8月5起至7日止,每日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簡巾貽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怡婷到案說明,並調閱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葉皇孝取款時所騎乘之EMD-39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後,於108年9月3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葉皇孝將上開機車停放該處,乃對葉皇孝實施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巾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金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志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皇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10、12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院卷第65、167、219、225、227、228頁),核與另案被告黃怡婷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8、98至101頁;偵卷第3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簡巾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金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7至11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志坤(見警卷第116至118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麗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委託代為保管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0、21、82至88頁)、告訴人簡巾貽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吳金德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告訴人張志坤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份、被害人林麗芬提供之帳戶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
136、113、122、127頁)、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份(見警卷第34至37、72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24至33、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1至112、119、121、125、129、133至134、1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B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網站商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告訴人吳金德之友人、告訴人張志坤之協作廠商、被害人林麗芬之高中同學,致電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A、B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老闆」之指示前往提款,或向不知情之黃怡婷收取贓款後,將款項存入「老闆」指示帳戶內或以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老闆」、撥打詐騙電話、指示黃怡婷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指訴(述)、證人黃怡婷之證述以及前引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綽號「老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7、23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A、B帳戶後,或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或收取贓款後以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或不知情之黃怡婷為數次提領行為,就每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怡婷自B帳戶中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騙款項,進而交付被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支配管領,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積極進取,為求輕鬆牟利,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提領及收取之贓款亦非零星小數,參與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業與告訴人簡巾貽、張志坤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另因告訴人吳金德、被害人林麗芬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簡巾貽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張志坤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足憑(見院卷第71至72、173至174、161、185、187、105、73、23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提領及收取贓款之角色分工,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萬9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見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責任分工,所犯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被害人數為4人,共詐得50萬9,000元(計算式:59,000+350,000+50,000+50,000),被告提領及收取之金額合計49萬1,000元(計算式:59,000+144,000X3),所獲報酬合計8,000元,與告訴人簡巾貽、張志坤已成立調解,應給付其等各5萬9,000元、5萬元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次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是告訴人簡巾貽、張志坤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見院卷第105、237頁),難認可行,附此敘明。
五、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在其參與之詐欺集團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參與之日數僅有4日,所貪圖之報酬非高,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現從事維修工作,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並按期給付賠償金,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則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老闆」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院卷第22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除上開手機外,其餘一併扣案之2支手機係供私人使用、筆記型電腦是看影片之用、隨身碟內沒有與詐欺集團有關之資料等語(見院卷第227至228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伊擔任取款車手日薪2,000元,共賺取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而被告係於108年7月29日提領附表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於同年8月5、6日收取附表編號2之贓款、於同年月7日收取附表編號2、3、4之贓款,業經認定如前,依每日2,000元之報酬,並按108年8月7日被告經手收取告訴人吳金德、張志坤、被害人林麗芬受騙款項之比例,據以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4,667元(計算式:{2,000+2,000+667〔2,000×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67元(計算式:2,000×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66元(計算式2,000×1/3,小數點後捨去),其中就附表編號2、4之犯罪所得各4,667元、666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金德及被害人林麗芬,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此部分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667元,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巾貽、張志坤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未扣案之A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附表編號1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徐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帳戶│││├──┼───┼──────────┼──────────┼─────────┼──────┤│1│簡巾貽│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①109年7月29日20時34│①109年7月29日20時│高雄市苓雅區│││(提告)│月29日19時許起,致電│分許,匯款2萬9,000│38分28秒,提領2│三多一路174││││簡巾貽,佯稱係網站商│元至A帳戶│萬元│號││││品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②109年7月29日20時47│②同日20時39分6秒│││││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分許,匯款3萬元至A│,提領9,000元│││││購之扣款有作業疏失,│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③同日20時59分34秒│高雄市苓雅區││││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提領2萬元│中正一路192││││簡巾貽陷於錯誤,陸續││④同日21時0分5秒,│號││││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提領1萬元│││││右列金額至A帳戶。│││││├───┴──────────┴──────────┤││││主文││││├─────────────────────────┤││││葉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八二九│││││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吳金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①109年8月5日12時31│①109年8月5日13時7│高雄市甲仙區│││(提告)│月5日11時許,致電吳│分許,匯款15萬元至│分50秒,提領2萬│文化路56號統││││金德,佯稱係其友人翁│B帳戶│元│一超商內││││三進需借款週轉云云,│②109年8月5日13時55│②109年8月5日13時8│││││致吳金德陷於錯誤,陸│分許,匯款20萬元至│分42秒,提領2萬│││││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B帳戶│元│││││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③109年8月5日13時9│││├───┴──────────┴──────────┤分40秒,提領2萬││││主文│元│││├─────────────────────────┤④109年8月5日13時1││││葉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分7秒,提領2萬││││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八二九│元││││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⑤109年8月5日13時1││││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3分,提領2萬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⑥109年8月5日13時1││││追徵其價額。│3分57秒,提領2萬││├──┼───┬──────────┬──────────┤元│││3│張志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7日11時28分│⑦109年8月5日13時1││││(提告)│月7日11時許,致電張│許,匯款5萬元至B帳戶│5分28秒,提領2萬│││││志坤,佯稱係協作廠商││元│││││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張││⑧109年8月5日13時1│││││志坤陷於錯誤,於右列││6分22秒,提領4,0│││││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00元│││││額至B帳戶。││⑨109年8月5日15時4│││├───┴──────────┴──────────┤1分54秒,提領6,0││││主文│00元│││├─────────────────────────┤【①至⑨即109年8月││││葉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5日提領金額小計15││││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八二九│萬元,均為吳金德遭││││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之匯款】││││SIM卡壹張)沒收。│⑩108年8月6日10時2││├──┼───┬──────────┬──────────┤3分46秒,提領2萬│││4│林麗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7日13時39分│元│││││月7日12時許,致電林│許,匯款5萬元至B帳戶│⑪108年8月6日10時2│││││麗芬,佯稱係高中同學││4分40秒,提領2萬│││││ 江清永需 借款週轉云云││元│││││,致林麗芬陷於錯誤,││⑫108年8月6日10時2│││││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5分44秒,提領2萬│││││右列金額至B帳戶。││元│││├───┴──────────┴──────────┤⑬108年8月6日10時2││││主文│6分40秒,提領2萬│││├─────────────────────────┤元││││葉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⑭108年8月6日10時2││││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四八二九│7分37秒,提領2萬││││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元││││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⑮108年8月6日10時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8分31秒,提領2萬││││其價額。│元│││││⑯108年8月6日10時2│││││9分24秒,提領2萬│││││元│││││⑰108年8月6日10時3│││││1分8秒,提領4,00│││││0元│││││⑱108年8月6日11時3│││││4分19秒,提領6,0│││││00元│││││【⑩至⑱即108年8月│││││6日提領金額小計15│││││萬元,均為吳金德遭│││││詐騙之匯款】│││││⑲108年8月7日9時43│││││分15秒,提領2萬│││││元│││││⑳108年8月7日9時44│││││分21秒,提領2萬│││││元│││││㉑108年8月7日9時45│││││分26秒,提領1萬│││││元│││││㉒108年8月7日14時4│││││5分34秒,提領2萬│││││元│││││㉓108年8月7日14時4│││││6分42秒,提領2萬│││││元│││││㉔108年8月7日14時4│││││7分49秒,提領2萬│││││元│││││㉕108年8月7日14時4│││││9分10秒,提領2萬│││││元│││││㉖108年8月7日14時5│││││0分36秒,提領2萬│││││元│││││㉒108年8月7日14時4│││││5分34秒,提領2萬│││││元│││││㉓108年8月7日14時4│││││6分42秒,提領2萬│││││元│││││㉔108年8月7日14時4│││││7分49秒,提領2萬│││││元│││││㉕108年8月7日14時4│││││9分10秒,提領2萬│││││元│││││㉖108年8月7日14時5│││││0分36秒,提領2萬│││││元│││││【⑲至㉖即108年8月│││││7日提領金額小計15│││││萬元,包含吳金德、│││││張志坤、林麗芬遭詐│││││騙之匯款金額各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