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展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展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一○八年刑調字七○二號調解書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石展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施柏翰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保力達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8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臺中市○○區○○路陸橋上時,不慎碰撞右前方由 廖顯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顯鐘受有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鼻撕裂傷、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詎石展成 明知其已肇事,且廖顯鐘因此受有傷害,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積極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仍逕行駕車離開。旋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龍善街之路口處,碰撞路旁閃黃號誌燈,後於
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又碰撞前方行人施柏翰,致施柏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疑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後頸疼痛、右肘挫擦傷、左髖近腹部擦傷、雙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詎石展成明知其已肇事,且施柏翰因此受有傷害,竟又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積極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仍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石展成送醫救治,經醫院人員於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按MG/DL係指每100立方公分中有多少毫克酒精,0.1%即代表每100立方公分血液中含0.1克酒精,250MG/DL換算為百分比即為0.25%,計算式:250MG/DL×0.1/100=0.25%),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展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顯鐘、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翰及證人 陳建町鄭明德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清泉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偵卷第59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頁)、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75-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1-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1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交卷第7-1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
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前揭過失,並因而致廖顯鐘、施柏翰受有上開傷害,則依上開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公共危險1罪、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謂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本件應探究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是否情節輕微,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否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並有前開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使廖顯鐘、施柏翰先後成傷,且傷勢非輕,被告卻仍先後駕車逃逸2次,已嚴重破壞交通秩序,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權益,影響交通安全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懲罰,以促其省惕,故難認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而適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法規,酒
後駕車,以致肇事,後又逃逸,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值非難;然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廖顯鐘達成和解及與施柏翰調解成立,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媽媽及阿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廖顯鐘達成和解及與施柏翰調解成立(偵卷第137-139頁),又廖顯鐘、施柏翰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702號調解書:
對造人等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同意賠償聲請人身體受傷醫療費及其他一切損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應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前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民國108年8月30日前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應自民國108年
9月至民國109年6月止,每月30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上開共計十二期,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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