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倩選任辯護人黃志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之JANSON超市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 蘇泰安 所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賓格瑞草莓牛奶1組、春日井鮮蝦球3包、東鳩辣椒味圈圈餅2包、高利日本特大生帆立貝柱1盒等物(下合稱本件未結帳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57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而得手,另則將價值較低廉之餅乾持往結帳,未將前開購物袋內之商品結帳即離開該超市,隨即遭蘇泰安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本件未結帳商品(已發還予蘇泰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陳維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維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本件未結帳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因小孩子吵著要上廁所,伊非常緊張,且伊剛離婚、父親也剛過世不久,精神容易恍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當時被告之女兒不斷說要上廁所,以致被告心急、注意力分散,加上被告的個性本即非細心之人,又剛遭遇離婚、喪父等變故,注意力更不易集中;被告放在購物袋內之商品數量及重量皆甚微,導致被告疏忽忘了將購物袋內之物品取出結帳,並非故意不結帳,況被告結帳部分商品後,並未立刻快速離開櫃臺,反而仍持續停留在櫃臺處,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泰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
巡視賣場時,發現被告帶著小孩在走道邊角將未結帳的商品放到私人袋子裡,伊因而特別注意被告;該小女孩全程都跟在被告身邊,並未表現出很急或要往外衝的樣子,且被告結完帳之後,尚與小女孩在外面稍微逛了一下,被告並未立刻帶小女孩朝廁所方向前去;之後伊將被告及小女孩攔下並帶到辦公室,伊再請其他員工單獨把小女孩帶到隔壁休息室,這段過程約3至5分鐘,該小女孩未曾表示要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4、10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自18時11分13秒起至18時15分10秒止,前述小女孩均跟隨在被告身旁,或則高舉雙手使外套覆蓋後腦杓,或則撥弄長髮、調整法簪,未見該小女孩出現內急或急欲往外跑向廁所處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3頁),核與證人蘇泰安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蘇泰安之證述情節,應非空穴來風。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離開超市之後,因服務人員說要積點,所以伊仍停留在超市門口整理發票,至於伊之小孩則跑到旁邊去看扭蛋,伊還揮手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之常情,倘若被告之女於超市內即已表示尿急,則被告結帳完畢後,理應儘速將其女帶往公共廁所為是,然被告卻仍停留在超市門口整理發票,其女則跑到旁邊把玩扭蛋機,則被告所辯:因小孩吵著要上廁所,伊心急才忘了結帳云云,自難採信。
㈡證人蘇泰安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發現被告在超市走道
邊角將還沒有結帳的東西放到私人的袋子裡面,當時被告是推著超市提供的購物車,上面放著超市的購物籃,被告是先把東西放在購物籃裡,再從購物籃把東西裝到她的私人袋子裡,正常的購物行為並不會這樣,伊因此特別注意被告;被告有在賣場裡逛一下,然後拿起一包收銀台前面的餅乾去結帳,她拿的餅乾單價為150元或160元,且因當時買一送一,收銀員遂請被告再拿一包餅乾,之後被告只有結帳該餅乾,其餘裝入私人購物袋裡的東西都沒有拿出來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法官問:你原本是把東西放在購物籃,然後另外再把東西裝進你的購物袋,是這樣子嗎?)答:對啊,就是放在袋子裡呀。」、「(法官問:原本先放在購物籃裡面,之後再把它裝進你的購物袋裡面,是不是這樣子?)答:對,就是把東西放在購物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再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原本確有推著購物車(見偵卷第53頁)。換言之,被告原係推著超市提供之購物車,且將本件未結帳商品放置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內,嗣而尚未結帳即將商品置入其私人之購物袋內,應堪認定。假使被告確有意支付本件未結帳商品之款項,其理應於完成結帳程序及由店員為相關之包裝後,始將各該商品裝入其購物袋為是,然被告竟於賣場內,即先行將本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其購物袋而取得各該商品之實質支配管領力,則其顯非出於情急或一時疏忽而未結帳,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此外,本件尚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39至47、49、53至
55、133至138頁),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張○愷即案發當日偕同被告前
往案發地點之小女孩,以證明其於案發時確有表示急欲上廁所;及請求傳訊被告之前夫即證人 張書偉 ,以證明被告並非細心之人、常遺漏東西等語。然證人張○愷於案發當日是否出現尿急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詰問證人蘇泰安後,該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訊證人張○愷之必要。又被告係於賣場內即刻意將本件未結帳商品裝入其私人購物袋內,故其平日健忘或細心與否,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亦無傳訊證人張書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維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本件未結帳商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均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以本件類似之手法在大賣場行
竊而遭法院判刑,卻仍不思以正途取得生活所需,竟為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本件未結帳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據(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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