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玖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材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於民國
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外埔6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於徵得甲○○同意後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材質),經警將甲○○帶返派出所後,再經警於該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9公克)、殘渣袋1只;復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經警送驗結果,確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7頁,毒偵2567卷第41至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8365號)、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281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8365號)、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至27、29、31、37、39、41、43至50頁,核交卷第7、11、17、23、2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9月26日至102年9月2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履行,遭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3、39頁),該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同意警員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經警於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依此即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縱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顯見被告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為供施用目的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129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該只殘渣袋係用以包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毒偵卷第41至43頁),則該只殘渣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材質)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毒偵卷第41至43頁),又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準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材質)係供被告施用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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