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端
謝俊驊 林言家 張文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111號、第722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國端、謝俊驊部分撤銷。
黃國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俊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槍壹支(上有銀色膛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林言家、張文譯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 潘穎銖 與其前夫 湯國華 間有債務糾紛,潘穎銖委由黃國端代為處理,黃國端偕同 陳建肇 (綽號「 阿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間,前往湯國華與 農堅 所合夥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野鳥小吃部催討債務未果。詎黃國端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年月24日邀約謝俊驊,並請謝俊驊邀約林言家、 林彥騰 及張文譯一同前往恐嚇湯國華,應允債務催討成功將給予林言家、林彥騰及張文譯等人報酬後,黃國端、謝俊驊、林言家、林彥騰及張文譯(林彥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20時24分前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黃國端所侵占, 張祿坤 遺失之號碼8C-5298號車牌0面,黃國端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上址野鳥小吃部,由黃國端在外把風,林言家、林彥騰及張文譯則分持木棒砸毀野鳥小吃店之玻璃門窗等傢俱,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已據湯國華、農堅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俊驊則持其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上有銀色膛室)指向湯國華對其恫嚇稱「不得報警」、「你如果在白目,我會再來」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恐嚇湯國華,致使湯國華心生畏懼,危害湯國華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後,隨即駕車返回埔里鎮,除張文譯先行返家外,黃國端即招待謝俊驊、林言家及林彥騰至南投縣○○鎮○○路○○號之水玲瓏KTV飲宴致謝。
嗣經湯國華報警處理,經警拘提黃國端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國華及農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國端、謝俊驊、林言家、張文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端、謝俊驊、林言家、張文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祿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湯國華、農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國端提出之證人潘穎銖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委任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端、謝俊驊、林言家、張文譯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國端、謝俊驊、林言家、張文譯與同案被告林彥騰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黃國端、謝俊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一)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成第775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黃國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無不合。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國端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均顯有不同,而乏相當之關連性;且其未曾有過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前科,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是本院認其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參酌該解釋意旨,對被告黃國端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自有可議,被告黃國端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俊驊持以恐嚇湯國華之手槍1支(上有銀色膛室,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係被告謝俊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端、謝俊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國端受友人潘穎銖之託協調潘穎銖與被害人湯國華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僅因被害人湯國華未能依約支付款項,即邀約而搭載被告謝俊驊、林言家、林彥騰、張文譯等人於夜間至被害人湯國華與農堅經營之野鳥小吃店,並推由被告謝俊驊、林言家、林彥騰、張文譯進入店內滋擾,被告謝俊驊並持手槍(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殺傷力)恐嚇被害人湯國華,造成被害人湯國華心生畏懼,在場之人亦飽受驚嚇,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惟念被告黃國端、謝俊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均與被害人湯國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係因被告黃國端邀約而起,被告謝俊驊係應黃國端之邀約前往,及渠等前科素行、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俊驊持以犯本案之手槍1支(上有銀色膛室,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既屬被告謝俊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對於被告謝俊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應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原審就被告林言家、張文譯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林言家、張文譯,於夜間共赴被害人湯國華與農堅經營之野鳥小吃店滋擾,以分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指向被害人湯國華恫嚇其不准報警等,及持棍棒砸毀上開小吃店物品之方式,恐嚇危害被害人湯國華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渠等行為除使被害人湯國華心生畏懼外,亦使其他在場目睹者飽受驚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待,惟念渠等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均與被害人湯國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係應邀參與本案及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言家、張文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林言家、張文譯以其等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謝俊驊、林言家、張文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謝俊驊、林言家、張文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謝俊驊、林言家、張文譯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被告謝俊驊所處刑度及被告林言家、張文譯於第1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謝俊驊、林言家、張文譯率為前揭犯行,守法觀念尚有未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審酌其等參與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俊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被告林言家、張文譯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黃國端犯本案前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尚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