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洪啟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五二○八六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五二○八六四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五中隊執勤員警認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七月四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因身體不適,
而將系爭汽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之路邊,並在車內休息,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遭警方盤查且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但原告因肺氣腫引起胸悶及身體不適,導致吐氣量不足,三次測試失敗後,警方即表示原告係拒測,其後帶往醫院強制抽血,然抽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原告實無法接受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舉發員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執行巡
邏勤務時,遇一位運動男性民眾告知,前方軍功路一八八巷口,發現系爭汽車在該處紅線違規停車,車輛發動,駕駛人開冷氣睡覺,神似病倒,經員警前往查看,發現原告昏睡在駕駛座上,頭靠車門,經員警叫喚約三分鐘才喚醒,並發現原告身上酒氣濃厚,精神欠佳,經盤查索取證件,原告卻入檔欲將系爭汽車駛離,經員警取下車鑰匙禁駛,發現原告於詢問過程中注意力無法集中,經確認其酒後逾十五分鐘,乃告知其法律效果,依規定實施酒測,惟原告不配合酒測並否認酒後駕車行為,業據舉發機關查復屬實,並經審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酒測相關資料及蒐證採證光碟無訛。㈡經檢視監視器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於臥龍街(莊敬隧
道口)監視器,時間上午○五:五八:五一,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於軍功路一四一號前監視器,時間上午○五:二九:二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於軍功路一八八巷口往木柵路方向之監視器,時間上午○五:二九:二八分,系爭汽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切過,足證原告被員警盤查(違規時間上午七時十七分)前確有駕車行為,且未有下車之舉。又原告消極不配合,致酒測三次均無法獲得酒精濃度測定值(下稱酒測值),舉發員警依法開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據以認定現場是否有客觀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移送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刑責,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酒測拒絕之依據,本件取締過程全程錄影,程序並無違誤。況本件係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違規行為,與事後是否驗出酒精濃度值無涉。再者,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致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紅線處睡覺,此舉已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前開規定即有補充其規範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執勤員警對原告進行稽查舉發之程序,是否違法?原告於執勤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時,是否屬於消極不配合酒測,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㈣本件舉發員警 陳威嘉 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至上午八時,與其他二名警員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於當日上午七時許,接獲民眾告知有一輛箱型車停在世界山莊的巷子(即軍功路一八八巷口),車未熄火,駕駛人在車上疑似病倒,其與另外二名警員立即駕駛巡邏車前往查看, 渠等 抵達現場時,見系爭汽車車未熄火、車窗緊閉,車內僅原告一人,原告坐在駕駛座,頭靠著駕駛座旁邊之窗戶,渠等遂敲打車窗並一直叫喚,約莫三分鐘後,原告才甦醒且搖下車窗,此時,其聞到有酒味,並見原告反應遲鈍,其乃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下車,原告楞了一下,突然打檔欲將發動中之系爭汽車駛離,渠等見狀立即伸手將車鑰匙拔下,請原告下車,當時原告並未否認駕車,且承認有在當天凌晨二時左右喝酒,其遂請原告下車一同至警用巡邏車後車廂放置酒測器處進行酒測,其先請原告簽立酒測確認單,然後進行酒測,原告第一次酒測時,酒測器出現倒退箭頭之符號,表示原告係含住酒測器之吹嘴作吸的動作,第二次及第三次酒測時,原告即拒絕配合含住酒測器之吹嘴,並一再拖延酒測之時間,先表示其並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又表示要上廁所,其在現場已重複告知原告多次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不願配合進行酒測,其就直接在酒測器上按拒測。原告在酒測過程中,並未表示其身體不適無法吹氣,且經調取當日軍功路一八八巷往木柵及莊敬隧道口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證實系爭汽車只有原告一人駕駛。之後其向檢察官取得鑑定許可書,帶原告至中興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並移送檢察官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街○○○○道○○○○○路○○○號前、軍功路一八八巷口往木柵路方向等監視器畫面、本件採證錄影(音)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一○○頁),並有酒測確認單、案號十、十一、十二之酒測值列印單、舉發通知單、執勤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一頁)。
㈤由上開證人陳威嘉小隊長之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執勤員警
於舉發當時係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民眾告知系爭汽車停放在軍功路一八八巷口,車未熄火,駕駛人在車上疑似病倒,經前往盤查後,發現系爭汽車車未熄火,原告於駕駛座昏睡,經喚醒後反應遲鈍、散發酒氣,並有當場入檔欲將系爭汽車駛離之舉,詢據原告又承認有飲酒,而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之易生危害行為,而進行酒測之實施,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相合,要無違法之情事。
㈥又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二三
九六三,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亦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載標準檢驗局合格證號、序號(即儀器編號)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且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載明,該酒測器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而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十、
十一、十二,表示至原告接受本件酒測前,該酒測器僅使用九次,未逾有效次數,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㈦再以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吐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要屬確知受測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嘴或其他方式減少吐氣進入酒測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是否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倘非如此,不但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原告於進行本件酒測過程中,於第一次酒測時,僅含住酒測器吹嘴並未吐氣,第二次及第三次酒測時,即以其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要求飲水及小解等理由拖延等情,業據陳威嘉小隊長證述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音)光碟屬實。而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又無故障以致於原告無法完成測試,亦如前述。是原告於舉發當時,係採取以不吐氣及刻意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等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洵堪認定,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者同。
㈧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肺氣腫引起胸悶及身體不適,導致吐氣
量不足,三次酒測失敗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惟原告在本件酒測過程中,並未向員警表示其身體不適,客觀上亦無身體不適之病徵,且原告第一次酒測時,僅含住酒測器吹嘴未吐氣,第二次及第三次酒測時,則刻意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業詳述如前。再細繹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已在本件舉發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原告係於同年七月四日因胸悶及呼吸不順至該院門診,經過往史、X光、過敏測驗,診斷為肺氣腫,但臨床上症狀不嚴重,應戒煙及服藥即可改善症狀,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醫陽字第○○○○○○○○○○○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尚難認原告於舉發當時,有無法吐氣進行酒測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㈨末按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基此,於此所謂程序瑕疵是否重大,應以受保護之公益及受限制之私益是否顯然失衡為斷,如受保護之公益大於受限制之私益,程序上縱有些微瑕疵,即難認此瑕疵為重大,而有違程序正義。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時,僅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移置保管車輛」,而未告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情,業經證人陳威嘉小隊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錄影(音)光碟無誤。惟本院審酌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杜絕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以即時保護大多數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利益之效果,應認舉發警員已踐行告知: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移置保管車輛等法律效果,並未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舉發警員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輕微程序瑕疵,即逕認原處分之裁決當然實體違法,當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特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三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