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東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被告 鄭文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臺東縣政府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文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簡易案件原無「訴訟」可言,是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係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而非「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倘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必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進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21號)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反面)在卷可稽;而查原告係遲至110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本院卷第1至2頁)存卷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簡易案件既因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復未有何上訴之提起,已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上揭說明,所提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