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8號抗告人 林政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政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其附表所示,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次數等,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將各罪原所受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固係各罪於判決確定前科刑時,所應審酌之輕重標準具體事由之一,然對判決確定後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業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於法無據。至其餘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總統於執政相關會議上所言及對違反毒品犯罪處刑之意見,及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顯無理由。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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