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陳彥价律師 高馨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廷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俊廷於緩起訴期間,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2年2月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予以注射,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㈡復於102年2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予以注射,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