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 李宜靜
李孟勳 李孟峰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鳳玲 共同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李奇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非調字第67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非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雖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李宜靜、李孟勳及李孟峰主張其與相對人李奇龍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民事聲請狀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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