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宏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宏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宏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㈠附表二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9/04/02~109/07/10」應更
正為「109/02/16~109/07/10」;附表二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09/07/26」應更正為「109/07/16」;附表二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2年」應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2年共2罪」。
㈡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從而,本院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與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