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 劉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上訴人 劉蓋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江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自先人開墾以來數十餘載,均通行同段1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2地號土地)最南側水溝旁之如附圖一A部分(即A1+A2)面積8.4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合計9.23平方公尺土地,以對外聯絡公路搬運農作物,通行範圍未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144-2地號土地使用,係損害最小之路線。詎上訴人取得系爭144-2地號土地後,即將原供伊對外通行之出入口以鐵絲網圍起加以阻擋,致伊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對外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種植柑橘需以肩挑扁擔,及徒手搬運農作物徒步通行,然附圖一D、E、F及附圖二A+B+C之農路,現況為山坡陡峭、路況顛簸、樹木及雜草叢生,且通行距離甚遠,甚至有部分路線太過陡峭難行,一不小心就會跌落山谷及山坡,更甚者,上開路線之通行面積更較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多,顯均非合宜通行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對系爭144-2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1907-1地號),係從相毗鄰之訴外人 劉登樹 所有同段14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1907地號)分割而成為袋地,為分割時所得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7條、789條規定,自僅得通行同段146地號土地。且若共有人雙方於分割共有土地時,如以所橫跨中間無路名道路為界,系爭143地號土地即不致形成袋地。伊所有系爭144-2地號土地與系爭143地號土地,既無讓與或分割關係,即不得主張對系爭14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系爭143地號土地得通行如附圖一D、E、F及附圖二A+B+C周圍地之農路通行至四鄰道路,通行系爭144-2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兩造為堂叔姪關係,伊父親雖自約14、15年前將系爭144-2地號土地借與被上訴人通行,然約明待電線桿興建完成後,即應自電線桿旁通行其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不得再通行系爭144-2地號土地。否認被上訴人自先人起通行系爭144-2地號土地已數十年,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8.48平方公尺(即A1+A2)及C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44-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即A1+A2)面積8.48平方公尺,及代號C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1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143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144-2地號、同段146地號土
地相毗鄰,東北側與同段142地號、135地號土地相毗鄰,南側與同段247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與同段248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北側與同段133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143地號土地沒有緊鄰道路,須通過周圍土地才能對外聯絡道路。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與同段146地號土地間,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3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44-2地
號土地之代號A、C、F處有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以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4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此通行權存在,並在其所有系爭144-2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號土地相鄰接處搭建鐵絲網隔絕,阻隔被上訴人通行,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以53年台上字第2996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東側與系爭144-2地號、同段146地號土地相毗鄰,東北側與同段142地號、135地號土地相毗鄰,南側與同段247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與同段248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北側與同段133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143地號土地沒有緊鄰道路,須通過周圍土地才能對外聯絡道路,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堪可信為真實,自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3地號土地,重測前自35年間即登記為1907-1地號土地,有系爭143地號土地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205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分割自1907號土地而來。另依上訴人提出重測前513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55-169頁),該筆土地面積3208平方公尺,原由劉登樹與 劉登貴 以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嗣於61年6月26日因贈與而由劉登貴取得所有權全部。亦不足以證明所主張系爭14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6地號土地而來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143地號土地係分割而造成袋地,既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所分割自同段146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系爭144-2地號土地云云,即不可採信。
四、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㈠經勘驗現場結果:現場略圖A部分為寬度約50-60公分水泥
石階,南側緊鄰系爭2筆土地,有一排水溝(即略圖B位置),略圖C位置有一寬度約50-60公分石板橋,目前系爭2筆土地間興建鐵絲網圍籬,自同段146地號開闢一條農用搬運車可通行約2米寬的水泥路(即略圖D位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一呈東西向長條型坡地,目前種植柑橘,同段146地號土地下方一點,尚有一條可供人通行的小路(即略圖E位置),沿同段142地號土地有一條水泥農用道路(即略圖F位置),由此跨越同段135地號可連接至被上訴人土地。由系爭土地向西經未開闢為道路他人菓園之泥土地面,經同段248、133地號土地私人水泥路面後,可接通南北向水泥農用道路等情,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93、173-175頁、本院卷第123-135、163-165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為一山坡地形土地,坡度
呈西北高東南低之走向,目前由被上訴人種植柑橘果樹,雖其可經由東側毗鄰之146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之代號D(面積161.95平方公尺)、代號E(面積78.67平方公尺)之農路與公路聯絡;又可經由北側毗鄰之同段135地號土地,再經由同段142號土地、再經由同段1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F(面積122.67平方公尺)之農路與公路聯接。亦可由附圖二所示之代號A+B+C面積322.06平方公尺(A面積160.41平方公尺、B面積115.82平方公尺、C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農路與公路聯接。前兩處農路,非但地形陡峭,且蜿蜒曲折,不利農作物之搬運;又以上農路經由他人數筆土地,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廣大,牽涉人數眾多;對於鄰地造成之損害並非最小。
㈢如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4-2地號土地通行,即附圖一
所示代號A部分(即A1+A2)面積8.48平方公尺,及代號C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合計僅9.23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且位置更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44-2地號土地最南側之水溝旁;再參酌系爭144-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被上訴人之通行範圍亦未妨礙上訴人種植芭蕉樹及使用系爭144-2地號土地,堪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即A1+A2)面積8.48平方公尺,及代號C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合計9.23平方公尺,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成果圖所示代號A(即A1+A2)面積8.48平方公尺,及代號C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合計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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