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新
王 黃碧雲 被上訴人 吳宗倫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7日21時2分許,駕駛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26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自行車行駛至該處,遭被上訴人自後撞及上訴人自行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未靠右側行駛,惟此係因騎自行車,右側留寬一點比較安全,本件是被上訴人騎機車自後撞及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45元。
⒉看護費60,000元: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行動不便,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間,均須旁人輔助,雖此期間皆由上訴人之子 張秉強 照顧,然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個月,共計60,000元之看護費。另半日看護部分,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
⒊車資費用5,200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無法駕駛交通工具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復診及至法院開庭,至醫院一趟車資500元,共計4次;至法院一趟車資800元,共計4次,合計共5,200元。⒋工作損失210,000元:上訴人原從事剖蚵工作,收入每月平
均為15,000元,因系車禍受傷,於車禍後迄今計14個月仍無法從事剖蚵,爰請求工作損失2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上訴人雖已64歲,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身體仍屬健朗,因系爭車禍,致難以外出及照顧自己生活,並因此導致體力下降,造成自己與家人諸多不便,身心實異常受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元,金額顯然過低。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6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72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3,922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不同意給付,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7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26號前,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上訴人騎自行車未裝設反光標誌且同向在前未靠右側行駛,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因夜間視線不佳狀況下,從後撞及上訴人自行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不爭執事項㈠)。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上訴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445元。
⒉看護費用42,000元(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14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14日)。
⒊至醫院就診車資2,000元。
㈢兩造同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2,000、1,000元計算(原審卷第82頁)。
㈣兩造同意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不能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為3個月(原審不爭執事項㈥)。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於106年2月20日,以(106)長庚院嘉字第00146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二、 黃君 (即上訴人,下同)為左側鎖骨骨折,採保守治療,建議三角巾及八字肩帶固定,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全日2週、半日2週。三、黃君約2至3個月骨折癒合後,可以回復工作。」等語(原審卷第75頁)。
㈥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⒈上訴人未曾就學,系爭車禍前從事剖蚵工作,育有二子二女
,先生已過世,女兒已結婚,名下無財產(原審卷第59頁)。
⒉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就讀大學三年級,104年度各類所得共19,080元,名下無財產(原審卷第55-57頁)。
㈦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1,645元本息,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6,445元。
②車資5,200元(至醫院就診車資2,000元、另至法院車資3,200元)。
③看護費用60,000元:受傷需人看護1個月,每日2,000元,共60,000元。
④工作損失210,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並認上訴人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駁回其餘請求:
①醫療費用6,445元。
②至醫院就診車資2,000元。
③看護費用42,000元(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14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14日)。
④工作損失45,000元(每月15,000元,計3個月)。
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⒊被上訴人未上訴。
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至法院車資3,200元。
⒉看護費用18,000元(上訴人受傷需人看護1個月,每日2,000
元,共60,00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2,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00元)。
⒊工作損失165,000元(上訴人受傷14個月無法工作,扣除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之損失45,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20,00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0,000元)。
㈡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4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自行車未裝設反光標誌等情均不爭執,而本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刮地、拖鞋及車禍發生後之自行車停置地點,均在道路左側,上訴人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實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是其主張騎乘自行車右側留寬一點較為安全云云,尚難憑採。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上訴人;上訴人自行車未保持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下金額尚未扣
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包括:①醫療費用6,445元、②至醫院就診車資2,000元、③看護費用42,000元(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14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14日)、④工作損失45,000元(每月15,000元,計3個月)及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且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未表示不服。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至法院車資3,2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之相關訴
訟至法院開庭,支出車資3,200元云云,惟此部分係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支出,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難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18,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受傷需人看護1個月,每
日2,000元,共60,00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2,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傷需人看護照護一個月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須專人照護一個月為全日照護或半日看護?期間各為何?嘉義長庚醫院以106年2月20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146號函覆以:上訴人為左側鎖骨骨折,採保守治療,建議用三角巾及八字肩帶固定,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全日2週、半日2週,有前揭函文可參(原審卷第75頁)。經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參酌其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詳後述)及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等情,認其需專人全日、半日照護之期間各為2週。又兩造於原審均同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各為2,000元、1,000元(原審卷第8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2,000元。逾此部分上訴人上訴再請求18,000元,自屬無據。⒊工作損失165,000元(上訴人受傷14個月無法工作,扣除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之損失45,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5,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無法繼續從事剖蚵工作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上訴人上開傷勢於出院後,是否達於不能繼續從事剖蚵之工作?如是,期間為何?經嘉義長庚醫院以前開函文函覆以:上訴人約2至3個月骨折癒合後,可以回復工作,有前開函文可佐(原審卷第75頁)。經審酌上訴人發生車禍時為64歲之人,骨折後需較長之時間癒合,並參以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上訴人之薪資,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不工能作之損失合計為45,000元。逾此部分,上訴人上訴再請求165,000元,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2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院審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詳原審卷第55至59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上訴人上訴再請求220,000元,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95,445元,逾此範圍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至法院車資3,2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工作損失16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上訴人;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保持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未靠右行駛,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95,445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50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7,722元,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3,922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