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6
0號、第16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俊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俊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龍柏 樹材叁支(樹材編號⒈⒏⒑)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龍柏樹材叁支(樹材編號⒈⒏⒑)均沒收。
事實
一、曾俊光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號、99年度易字第1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傷害、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3號、99年度訴緝字第86號、99年度易字第15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號嘉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俊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5年8
月1日上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路旁,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彎刀鋸1把,將路旁龍柏樹
1棵鋸斷後而竊取得手(樹材編號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4日
凌晨3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菁寮國民中學旁,以上述相同手法而竊得龍柏樹2棵(樹材編號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㈢又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吳佳榮 」,所持
有之龍柏樹木材,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該木材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失竊時間起至105年8月11日為警持票搜索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枝2、3000元之代價,向吳佳榮收購龍柏樹木材(樹材編號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㈣其復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生 」之成年友人,所
持有之龍柏樹木材,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該木材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失竊時間起至105年8月11日為警持票搜索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金生」無償取得龍柏樹木材4枝(樹材編號詳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嗣於105年8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警方持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至曾俊光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00號住處搜索,曾俊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竊取龍柏、故買贓物龍柏、收受贓物龍柏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現場扣得龍柏樹木材14枝(樹材編號詳如附表所示)。
㈤曾俊光於105年9月29日起,以每日1700元之代價向 王嬌娥
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曾俊光取得該車數日後,即遲付租金,王嬌娥遂向曾俊光請求返還該車,詎曾俊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占為己有而拒絕返還,嗣為王嬌娥多次催討,曾俊光均置之不理,王嬌娥始訴警偵辦。
㈥曾俊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竟未經許可,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初某日止期間內,在臺南市○○區某處,受友人 羅穎駿 (羅穎駿持有子彈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於10
6年1月17日凌晨1時15分,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盤查,並當場扣得曾俊光側背包內之子彈1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 黃啟明楊蒼文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暨王嬌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1至4頁;警卷三第1至3頁,營偵160號卷第20至22頁;營偵166號卷第22至23頁;偵緝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41至142頁),核與告訴人黃啟明、楊蒼文、王嬌娥及被害人 林國斌林丁 和、 林錦昌 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三第4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警卷一第6至7頁,偵緝卷第27至28頁),且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契約書(曾俊光承租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委託證明文件(以上見警卷一第16至1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以上見警卷三第12至42頁、第43至50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80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營偵166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龍柏樹材14支除樹材編號1、8、10外均業經被害人領回(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⒈、⒉部分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附表編號⒈之樹材編號13、14為同棵龍柏之分枝,另附表編號⒉之樹材編號4、5為同棵龍柏之上下段等情,並據被害人黃啟明、林國斌於警詢中陳述明白(見警卷三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再依被告自承其係自綽號「金生」之友人無償取得龍柏樹木材3、4枝(見營偵160號卷第21頁)之情節來判斷,被告既係一次取得龍柏4棵,應以附表編號⒍所示被害人之龍柏係一次遭砍4棵之情形較為符合,堪認附表編號⒍所示之龍柏4棵(樹材編號3、6、7、9),應係被告自綽號「金生」之友人處無償收受而來,從而其餘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龍柏,當係被告向友人「吳佳榮」以有償方式收購而得(樹材編號詳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彎刀鋸(未扣案)將路旁之龍柏鋸斷後竊取得手,則該等工具既能鋸斷木材,足見材質堅硬,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曾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㈠㈡)、同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事實欄㈢)、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事實欄㈣)、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欄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罪(事實欄㈥)。被告所犯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0
5年8月1日、同年月4日)、1次故買贓物罪、1次收受贓物罪、1次侵占罪、1次非法寄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於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竊取龍柏、故買贓物龍柏、收受贓物龍柏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發覺其竊盜、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上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0
5年8月1日、同年月4日)、1次故買贓物罪、1次收受贓物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供出子彈來源係羅穎駿,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是否因而查獲羅穎駿乙節,經該署函覆「仍有待羅穎駿到案說明始能釐清」,有該署106年4月20日南檢文行106營偵166字第2518
8號函(見原審卷第32頁)可參,故尚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龍柏,係被告向友人「吳佳榮」以有償方式收購而得(樹材編號詳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業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⒌所示之龍柏3棵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因被害人不詳無從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原判決認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容有誤會,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龍柏,便利竊犯銷贓,助長他人行竊犯罪,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故買之贓物,除被害人不詳部分外均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離婚、育有三子、從事土木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龍柏,係被告向友人「吳佳榮」以有償方式收購而得(樹材編號詳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業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龍柏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⒌所示之龍柏3棵(樹材編號1、8、10)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因被害人不詳無從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諸罪(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除外)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路旁他人栽種之龍柏,甚且收受贓物龍柏,便利竊犯銷贓,助長他人行竊犯罪,又明知子彈為政府嚴格管制物品,卻任意受人之託代為保管,危害社會治安,另向告訴人王嬌娥租借自小客車,竟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權,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取之龍柏及所收受之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林國斌、楊蒼文、林錦昌、 林丁和 、黃啟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可稽,暨其所侵占之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王嬌娥於路邊尋回,業據告訴人王嬌娥 陳明 在卷,足認本案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收受贓物罪、侵占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各為6月)、3月、4月、3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子彈1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所得之龍柏,與被告侵占所得自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龍柏樹材3支(樹材編號1、8、10)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⒈│龍柏1│黃啟明│105年8│臺南市○○區○○里○00│業經黃啟明領│││棵(樹│(臺南│月1日上│○○○00號前│回,有贓物認│││材編號│市後壁│午6時30││領保管單可稽│││13、14│區崁頂│分前某時││(警卷三第46│││)│里里長│││頁)││││)││││├──┼───┼───┼────┼───────────┼──────┤│⒉│龍柏2│林國斌│105年8│臺南市○○區○○里0-0│業經林國斌領│││棵(樹│(菁寮│月4日凌│號菁寮國民中學旁│回,有贓物認│││材編號│國民中│晨3時許││領保管單可稽│││2、4│學校長│││(警卷三第47│││、5)│)│││頁)│├──┼───┼───┼────┼───────────┼──────┤│⒊│龍柏1│林丁和│105年7│臺南市○○區○○里00-0│業經林丁和領│││棵(樹│(臺南│月24日凌│0號路旁│回,有贓物認│││材編號│市後壁│晨某時││領保管單可稽│││12)│區頂安│││(警卷三第49││││里里長│││頁)││││)││││├──┼───┼───┼────┼───────────┼──────┤│⒋│龍柏1│林錦昌│105年8│臺南市○○區○○街○○巷│業經林錦昌領│││棵(樹││月7日凌│00弄0號旁│回,有贓物認│││材編號││晨某時││領保管單可稽│││11)││││(警卷三第50│││││││頁│├──┼───┼───┼────┼───────────┼──────┤│⒌│龍柏3│不詳│105年8│不詳│現存放於臺南│││棵(樹││月11日上││市政府警察局│││材編號││午8時25││白河分局東原│││1、8││分前(即││派出所內(本│││、10)││警方同日││院卷第123頁│││││搜索前)││)│││││某時│││├──┼───┼───┼────┼───────────┼──────┤│⒍│龍柏4│楊蒼文│105年8│臺南市○○區○○里○○│業經楊蒼文領│││棵(樹│(臺南│月5日凌│○三姑娘廟前路旁│回,有贓物認│││材編號│市○○│晨某時││領保管單可稽│││3、6│區○○│││(警卷三第48│││、7、│里○○│││頁)│││9)│○三姑│││││││娘廟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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