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豐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原名: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施鈺金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銘太 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訴訟代理人 江偉立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3號)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本訴廢棄部分及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本訴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04年5月1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
即原審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承攬6.6仟瓦併聯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2件【第1棟、第3棟(下稱第1件工程、第3件工程)】,兩造簽訂合約書(下稱第1份、第3份契約),約定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訴人另於104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7.2仟瓦併聯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第2棟(下稱第2件工程,與上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合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與上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6萬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於104年8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並交付電箱錀匙,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契約完工款408,000元,至今仍未給付。
㈡第1份、第3份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D項均記載「台電正式
掛錶完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須付45,000元(驗收款10%電匯)」;第2份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D項記載「台電正式掛錶完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須付46,000元(驗收款電匯)」等語,上開驗收款共計136,000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協力向台電申請掛錶,惟被上訴人不僅置若罔聞,甚至以反訴起訴狀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顯表示拒絕配合辦理之意。依民法第235條,上訴人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驗收款136,000元,並自文到後1個月即104年11月16日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起本訴。
㈢於原審本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000元,及
其中4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36,0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反訴部分答辯: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04年8月5日經被上訴
人驗收完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反訴請求返還工程款82萬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之危險負擔已移轉,系爭契約亦排除上訴人關於天災之保固責任;退步言,縱使鄰損是太陽能板掉落造成,亦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應負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不符合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費用。於原審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㈤(原審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851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⒈本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000元,及其中4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36,0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工程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完工驗收,上訴人並無請求第
3期工程款之權利,亦無請求驗收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員工 王美梅 於系爭工程僅負責聯絡行政事務及施工現場開、關門等人員管制等相關行政工作,並無認可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能力與權限。電箱鑰匙並非重要物品,交付電箱鑰匙與完工驗收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08,000元、驗收款136,000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共計82萬元。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應將太陽能板鎖緊於結構上確保牢固,並能承受風雨之侵襲,始能謂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效用。然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境後,系爭工程卻分別發○○○區○○○○街○○○號有7片太陽能板遭吹落損壞、同街000巷00號有3片太陽能板遭吹落及1片損壞未掉○○○區○○路○○○巷○○號有4片太陽能板遭吹落損壞之瑕疵,並因此造成鄰損,顯見上訴人之施工品質具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復工並賠償鄰損,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解除契約,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解除契約之送達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82萬元。
㈢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具備通常使用之品質,於被上訴人
尚未確認完驗收之際,即遭蘇迪勒颱風吹襲後,致太陽能板脫落造成鄰損,應由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復鄰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只得自行僱工進行修復,已支出91,851元有發票為憑;另與○○○簽訂修繕合約書,已於104年8月24日、9月1日各匯款10,000、30,000元至○○○帳戶,嗣○○○僅施作「廚房遮陽板」18,000元、「雨遮塑鋁板」18,000元二項工程後即因躲他人債務避不見面,故被上訴人鄰損費用計已支出127,851元,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關修繕費用。
㈣⒈於原審本訴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於原審反訴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7,8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104年5月1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攬
6.6仟瓦併聯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2件(即第1件工程、第3件工程),兩造簽訂合約書(即第1份、第3份契約),約定總價均為45萬元。系爭第1份、第3份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均約定:「A.簽約後10天,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付訂金135,000元(訂金30%電匯)。B.出貨前,乙方須付135,000元(第1期工程款30%電匯)。C.完工後,乙方須付135,000元(第二期工程款30%電匯)。D.台電正式掛錶完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須付45,000元(驗收款10%電匯)。」(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6、10頁)。
㈡上訴人另於104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7.2仟瓦併聯型太
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即第2件工程),兩造簽訂合約書(即第2份契約),約定總價為46萬元。系爭第2份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A.簽約後10天,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付訂金138,000元(訂金電匯)。B.出貨前,乙方須付138,000元(第1期工程款電匯)。C.完工後,乙方須付138,000元(第二期工程款電匯)。D.台電正式掛錶完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須付46,000元(驗收款電匯)。」(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8頁)。
㈢系爭工程部分太陽能板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襲臺期間,掉落毀損(原審南簡字卷第63-6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以路竹竹南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美梅,內容載有「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復工並賠償鄰損,復工日起1個月內完成承攬契約所有事項…民國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來襲○○○區○○○○街○○○號有7片太陽能板遭吹走;同街000巷00號、德中路000巷00號各有4片太陽能板損壞;並因此造成鄰宅損壞,鄰宅修復費用約20萬元。」等語(原審南簡字卷第30-31頁)。
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1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美梅,內容載有「請貴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立即給付本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共計408,000元並出面協調相關事宜。」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訴字卷第36-42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以路竹竹南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偉立,內容載有「復貴公司9月17日函(存證號碼000121)。…貴公司於函內所述之主旨與目前工程的實際狀況不符且未達合約所規範的階段性工程請款條件。…貴公司拒絕繼續進行施工並完成工程已明確違反合約。本公司將於9月23日與貴公司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就要求履約完工及負責鄰損賠償等事項進行第一次調解,並期盼貴公司依約負責及擔負相關的損害以善盡承包商之責。」等語(原審南簡字卷第45-46頁)。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1頁)。
㈦上訴人委由 洪梅芬 律師於104年10月1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
第13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王美梅,內容載有「請貴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協力配合豐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向台電為所承攬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正式掛錶之行為…」等語,王美梅於104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南簡字卷第114-11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以路竹竹南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
暨附件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工程圖說復工並賠償鄰損…四、本公司前於今年11月12日要求貴公司按圖施工並賠償鄰損,然貴公司迄今均未履行相關義務。爰再次函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等語,【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南簡字卷第53-62頁)。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通知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收受繕本(原審南簡字卷第32-33頁、第99頁)。
㈩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合計82萬元(原審南簡字卷第41-42頁)。
兩造對於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506416
000號書函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2月1日中象參字第1050015548號函檢送楠梓自動氣象站104年8月逐時平均風速及104年逐日瞬間最大風速資料各1份,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第109-116、131-13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C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
工程款合計40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D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驗收款13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8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賠償127,851元本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04年8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程經其驗收,辯稱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04年8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
收完畢,上訴人並已交付電箱錀匙等語,經證人施鈺金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的員工,原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間關於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是由我接洽的;(跟被告誰接洽?)從頭到尾都是自稱銘太的吳小姐,E-MAIL跟電話來都是吳小姐,後來才發現就是在庭的王美梅小姐,但是MAIL及打電話來都是自稱銘太的吳小姐,留的電話都是王小姐自己的手機。(確定就是在庭的證人王美梅小姐?)是,沒有錯。(接洽完後開始施工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談合約的內容,包含有去現勘,我們有提規劃,大約作多少系統…,我們也如期完工,在8月5日下午3時約王美梅現場驗收,事前也先電話聯絡,那天也做好驗收的動作,當天驗收內容所有組件的點交,太陽能板的片數,大組件如直交流轉換器、直流箱、交流箱在哪裡,所有組件內容都有點交,太陽能系統試運轉正常也都有拍照,所以我們認為全部結束;(驗收當天王美梅有沒有表示你們的施作有瑕疵?)她看完測完後很滿意,我們就把直流箱鑰匙交給她了,她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永聖 、 林志彰 下列證述相符:①證人張永聖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的下包。機電的部分我施作;(施工情況?)都已經完成,測試過沒有問題。(8月5日原告主張驗收那天你是否在場?)有。(當天情況為何?)原告法代及證人施小姐及吳小姐(即在庭證人王美梅)還有我在場,還有兩個我的師傅在場。(當時做什麼事情?)對我來說是驗收,兩邊都到了開始量電壓、電流,量給他們兩造看,還有電力及電阻,安裝有無失當的部分,當天雙方都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②證人林志彰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的包商,不是他們的員工;我有作系爭工程,三個地方我都有去做,在高雄大社。我負責鋼骨的骨架,三個地方都是我負責。整個工程鐵架先作,做完後作機電,我是負責作鐵架的。鐵架做完,太陽能板還有配線相關的機電才開始作。我按照原告給我的設計圖去施作;(你的部分完成後,是否有驗收?)完工那天,銘太精密的老闆娘有來看過。老闆娘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因為她都來幫我開門,我都叫她老闆娘。(她有沒有說她不是老闆娘?)沒有。我每次都這樣叫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並進行測試,均未表示有何問題,被上訴人亦交付電箱鑰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4年8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等情,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王美梅並無驗收、認可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
權限云云,證人王美梅於原審亦證稱其只是負責內部行政書信的收寄,工程都是江偉立跟原告討論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惟查:
①江偉立並非被上訴人員工,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被上
訴人雖稱江偉立就本件承攬工程是受被上訴人委任等語,惟就被上訴人委任江偉立內容,被上訴人進一步稱「處理就工程本身方面的問題。架構支架、設計圖,被上訴人這邊是由江偉立處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00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委任江偉立處理工程之架構支架、設計圖,難認江偉立有代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之權限。
②證人王美梅於原審雖證稱其只是負責內部行政書信的收寄
,工程都是江偉立跟原告討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除負責人吳雅萍之外,只有一名員工王美梅;吳雅萍是負責人,一般業務及負責聯絡都是由王美梅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再者,證人施鈺金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履行跟簽約都是跟王美梅接洽;王美梅並沒有表示不能對這件事情決定,都是她代表公司發言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證人張永聖於原審證稱:(在施工期間,施作有問題,都是跟誰聯絡?)有第二棟改外面的管路線,這件事情是在場的王美梅在現場跟我們說要改的,她說外觀不好看,我都叫她吳小姐。(施工期間都看到業主在施工現場?)大部分時候都有看到吳小姐(按指王美梅),因為都是她來開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林志彰於原審證稱:完工那天,銘太精密的老闆娘有來看過。老闆娘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因為她都來幫我開門,我都叫她老闆娘。(她有沒有說她不是老闆娘?)沒有。我每次都這樣叫她;(依照圖把平的地方做完,銘太的老闆娘有無表示什麼地方沒有做好?)叫我把角鋼補強,補強後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63頁),對照證人張永聖所述,至現場開門者,均是王美梅(證人稱其為「吳小姐」),是證人林志彰所稱之「銘太精密的老闆娘」應係指王美梅。依上開證人施鈺金、張永聖、林志彰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履行與簽約,都是與王美梅接洽;王美梅就現場施工有意見時,亦指示證人張永聖、林志彰修改、補強,則王美梅於原審證稱其只是負責內部行政書信的收寄云云,顯不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由其公司唯一之員工王美梅出面處理締約與履約事宜,並在現場指示施工進行修改、補強,且於104年8月5日驗收時亦由其到場處理,被上訴人辯稱王美梅無驗收、認可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權限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C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
工程款合計40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系爭第1份、第3份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C項均約定,完工後被上訴人須付135,000元;系爭第2份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C項約定,完工後被上訴人須付138,000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4年8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C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35,000元、135,000元、138,000元,合計408,000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解除契約,並不可採,此部分詳述於五、㈣)。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D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驗收款13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於文到1個月內協力向台電申請掛錶,惟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依民法第235條,上訴人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依系爭契約第5條D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驗收款136,000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系爭第1份、第3份契約第5條D項記載「台電正式掛錶完
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須付45,000元」;第2份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D項記載「台電正式掛錶完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須付46,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契約第5條D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必須經「台電正式掛錶完成」,且被上訴人「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被上訴人始須支付該部分款項。本件上訴人雖曾通知被上訴人協力向台電申請掛錶,惟縱有提出申請,台電是否同意給付收購電價20年之資格,仍有待其審核,並非被上訴人一提出申請,必然能取得該資格,是本件尚未符合契約第5條D項約定之內容,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D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136,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8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境,系爭工程有部
分太陽能板遭吹落損壞,顯見上訴人之施工品質具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復工並賠償鄰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以此係天災所造成,並非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置辯。
⒉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04年8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被上訴人到場驗收之人即其員工王美梅於驗收當時,並未表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亦據原審證人施鈺金、張永聖證述在卷,是難認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被上訴人雖以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境,系爭工程有部分太陽能板遭吹落損壞,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其通知上訴人復工,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明部分太陽能板之掉落係因瑕疵所致,且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5日業經驗收及交付工作物,而系爭契約第9條均約定:「保固及服務:保固時間:太陽能板及直交流轉換器保固五年,其餘組件保固一年(產品係因人為不當拆卸、操作、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非正常操作下所產生之損壞不在此限)」,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天災所生之損壞,非屬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復工云云,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82萬元本息,依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賠償127,851元本息,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於尚未確認完驗收之際,即遭蘇迪勒颱風吹襲後,致太陽能板脫落造成鄰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之鄰損有何賠償責任可言,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賠償127,851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C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依系爭契約第5條D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00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本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有關本訴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7,8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