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許奕鴻 相對人 吳珮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06月0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未料,相對人於100年04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
林山 下所證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0年4月間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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