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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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蔡啟民 被告 李宋
李玉葉李玉蕭李密 林坤元 林榮逢 林坤德 林坤章 林坤男林秀鳳 江永河 江雯如 江幼美 江月華 歐瑤溪 上一人 歐淑秋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 蔣念惠
李漢珍 張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宋、莊李玉葉、劉李玉蕭、 許李密 、林坤元、林榮逢、林坤德、林坤章、林坤男、 陳林秀鳳 、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月華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楷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地號、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第一項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瑤溪取得;編號D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念惠取得;編號E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說取得;編號F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漢珍取得。
訴訟費用由第一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七五,被告歐瑤溪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蔣念惠負擔二○○分之二二,被告張說負擔二○○分之四一,被告李漢珍負擔二○○分之二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德
、林坤章、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月華、蔣念惠、李漢珍、張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歐瑤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李楷與被告歐瑤溪、蔣念惠、李漢珍、張說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825/2000、175/2000、10/200、22/200、27/200、41/200。
㈡共有人李楷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宋、莊李玉
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德、林坤章、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月華(下合稱被告李宋等1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李宋等14人就被繼承人李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
被告李宋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述: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被告歐瑤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被告李漢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被告莊李玉葉、劉李玉蕭、許李密、林坤元、林榮逢、林坤德
、林坤章、林坤男、陳林秀鳳、江永河、江雯如、江幼美、江月華、蔣念惠、張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12至37、106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宋等14人就被繼承人李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為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原告與被告李宋等14人之被繼承人李楷、訴外人 李水壽 、訴外人李 陳金童 、被告歐瑤溪、被告蔣念惠共有。後 李陳金童 於9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李文邦 所有,而喪失其應有部分,李文邦再於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張說所有,而喪失其應有部分;又李水壽於10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為被告李漢珍所有,而喪失其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於被告李宋等14人分割遺產前,得分割為6筆,且各筆面積縱未達0.25公頃,仍為法之所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僅北面直接面臨公路,目前種稻,無
房屋或其他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40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亦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第144頁),復為被告李宋、歐瑤溪、李漢珍所贊同,其餘被告亦未反對;次依原告提出之同段197、2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對照可知,上開2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分別為被告張說、李漢珍單獨所有(本院卷第36、136至137頁),則附圖編號E部分之受分配人即被告張說,將來得通行197地號以至公路,編號F部分之受分配人即被告李漢珍,將來得通行206地號以至公路,均不至於形成無法聯外通行之袋地。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公平合理,自應依該方案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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