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至95年間,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6日假釋出獄,至10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2年5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因案外人 張同富 涉嫌販賣毒品一案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拘提乙○○後,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4至95年間,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6日假釋出獄,至10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2年5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因案外人張同富涉嫌販賣毒品一案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拘提被告後,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對於警員詢問其最後一次何時施用何種毒品時,主動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再參諸證人即執行拘提及詢問被告之巡佐甲○○於本院證稱:對於被告此次施用犯行,在被告跟伊講之前,伊並不知有此事,而根據被告與張同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疑似有向上手購買毒品施用,但伊仍無法確定被告有無購買毒品成功或何時施用何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既然證人甲○○依被告與張同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仍無法確定被告有向張同富購買毒品成功並取得毒品之事,則伊所謂被告疑似有向上手購買毒品「施用」一節,應係證人甲○○個人主觀上之懷疑,尚難認警方已對被告發生有施用海洛因之確切犯罪嫌疑甚明。本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末按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是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婚姻破裂與前夫離異,生活情狀不佳(中低收入戶),現並獨力扶養、照顧一甫就讀國民中學之未成年女兒,其女兒品學兼優,有獎狀影本數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扶養其女兒,現已覓得一份女工工作維生,信被告為撫育其未成女子女,俾免其女兒受不良影響,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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