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者,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加計新台幣
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者,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一
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加計一
百五十元,逾期第二個月者,加計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
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如有逾期,第一個月加計
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
月加計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合計欠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
額暨明細電腦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
執,固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
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逾期手續費
性質應屬上揭規定所示之違約金,要無疑問,合先敘明。
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
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
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加計一百五十元,逾期
第二個月者,加計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者,加計六百元
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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