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恭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恭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劉家逢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第19頁),兼衡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後會補上和解書,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劉家逢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復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在內,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第55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