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峻國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三)證人 蔡坤成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五)現場圖1份。
(六)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七)及現場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機具及賭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符合有符合上開規定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