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該處」更正為「甲○○位於新興路273號之住處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聚眾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犬隻歸還被害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