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0號原告 彭美鈴 被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開刑事案件乃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亦不影響原告另對被告合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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