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薛永鴻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政府各大機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億兆云云,惟未具體列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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