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50號原告 林永虎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被告 林秀娣
林秀英 林秋英 林美英
林騰英 林永金
林貴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林興燈 (民國112年2月7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興燈間就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興燈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各自應分擔之975,000元(計算式:7,800,000元÷繼承人8人=975,000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