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桂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原分通常案件審理(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桂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桂仁之前女友 王庭宜 向淂信車業商行簽訂機車貸款合約,但因故不履行分期付款,經淂信車業商行向之催討欠款,王庭宜置之不理。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郭桂仁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鎮○○路前,恰被淂信車業商行之業務人員 張家強 所發現,張家強乃騎乘機車尾隨郭桂仁,想看看郭桂仁會不會去找王庭宜,以便探詢王庭宜的下落。郭桂仁被發現跟蹤後,一路騎往南,當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元村竹元社區廟宇前,郭桂仁心生不滿,將機車停下,張家強也將機車停下,郭桂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竹柄毆打張家強,致張家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桂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證人張家強之員生醫院診斷書1份。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女友既然欠下機車貸款,雖說被告並非保人或共同債務人,告訴人騎機車追蹤也有過份之處,但被告僅因細故,即率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承認犯行,屢次承諾要賠償,卻又屢次違反承諾,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