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共淨重陸拾捌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包裝袋參只(總包裝總重柒點貳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先生」男子取得第2級毒品大麻2包及2塊(共淨重68.42公克,空包裝3只總重7.23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5年11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9樓之3查獲,並當場於其居住之房間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淨重68.42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扣案可佐,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經檢驗後確為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部分未檢出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足見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2級毒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0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該標準亦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共淨重68.42公克,已超過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68.42公克,數量非微及其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6月間至同年11月14日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淨量68.42公克),均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毒品大麻之包裝袋3只(空包裝總重
7.23公克),係用於包裹、藏放上開第2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亦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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