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君
呂學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賀來喜 企業社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黃惠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86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上訴人呂學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5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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