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選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龍珠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於本件選舉訴訟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 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