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65號原告 林陳梅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 律師被告 張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叄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亦缺一定程式要件,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陳報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㈡、陳報被繼承人 林月 于除戶戶籍謄本,以及原告林陳梅、被告張明祥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月于 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23、編號25至3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查,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林月于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原告所自承,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而被繼承人林月于除系爭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爰命原告具狀將遺產整體列為分割對象,並更正聲明;或提出全部繼承人已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之積極事證。又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2遺產項目,似有誤繕之處,亦請併同補正。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963元:
⒈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①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月于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②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340,812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價額共8,916,370元-該坐落土地價額2,575,558元=6,340,812元)。
③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遺屬年金不當得利1,027,62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0元,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其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第2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7,624元。
④基上,本件先位之訴聲明第2、3、4項標的價額共計7,368,436元(計算式:6,340,812元+1,027,624元=7,368,436元)。
⒉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①聲明第1項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林月于遺產,原告
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053,76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房地及編號2至38財產價值共計12,107,537元×原告應繼分1/2=6,05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0,000元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510,000元;又因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係獨立於分割標的以外之財產利益,是不當得利請求與分割遺產2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③基上,本件備位之訴標的價額共6,563,769元(計算式:6,053,769元+510,000元=6,563,769元)。
⒊核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與備位聲明之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2、3、4項部分之7,368,436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再先位聲明第1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3,000元應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63元(計算式:73,963元+3,000元=76,963元),並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詩雅==========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股數參考依據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同地段874地號土地建物:79.85建物:1/1參同區域相似條件之建安街90號之1二樓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11,664元。房地價值:8,916,370元土地:2,685.67土地:70/10000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7,000元。土地價值:2,575,558元2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參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639,756元3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0000同上。6,600元4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同上。240,283元5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同上。725,800元6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同上。0元7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同上。0元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同上。228元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同上。3,080元10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同上。1,275元11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同上。0元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468元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976元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6,492元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同上。26,513元1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同上。2,000元1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同上。609元18中華郵政公司新莊丹鳳郵局00000000000000同上。37,069元19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同上。2,232元20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0元21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14,237元22元大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9元23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同上。0元24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同上。49,980元25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同上。38,031元26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同上。12元27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同上。571元2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2,366元29桃園市桃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同上。2,510元30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鼎大9A9x0000000222股同上。2,220元31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力晶9A9x000000080股同上。800元32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中化Z0000000001,104股同上。22,411元33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永豐金9A9x0000000183股同上。1,939元34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南僑9A9x000000016股同上。977元35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光磊9A9x0000000535股同上。12,171元36南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南僑Z000000000320股同上。19,552元373681-S0-0000-VOLKSWAGEN-1390同上。300,000元38189-LW同上。30,000元備註編號1房地價值+編號2至38財產價值=12,107,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