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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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7月16日將原審判決送達於被告當時所在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7月20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臺灣嘉義監獄,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裁定等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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